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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草案)
时间:2011-09-27  阅读数:249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草案)》。这是一部关乎我省学前教育事业发展,关系千家万户的重要法规。由于该法规涉及面广,与广大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全文公布《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草案)》,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本省各类组织和公民可以在2011年10月21日前,将对《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草案)》修改、完善的建议和意见,书面反馈给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南京市中山北路32号,邮编:210008,传真:025―83275650,电子邮箱:jsrdfzw@126.com),或者通过江苏省人大网站提出意见(网址:www.jsrd.gov.cn)。特此公告。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1年9月2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省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实施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不满三周岁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教育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条 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学龄前儿童享有平等接受学前教育的机会和条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开展一定年限的免费学前教育。

  第四条 学前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行儿童优先、儿童平等发展和儿童利益最大化,遵循学龄前儿童成长规律和教育规律,坚持以游戏为基本活动、保育和教育相结合、体智德美全面和谐发展的原则,促进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富有个性地成长。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全面建立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事业的领导和管理,将学前教育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加快发展农村学前教育,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机构之间保育教育条件和水平的差距,促进学前教育优质协调发展。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学前教育的宏观指导、统筹规划和政策制定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协调管理和监督指导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规划和布局调整,建立学前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保障学龄前儿童接受学前教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工作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对在学前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保育教育

  第十条 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学龄前儿童申请入园,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有效预防接种证明和体检健康证明。

  第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接收并妥善安排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学龄前残疾儿童。接收确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设置学前教育班接收学龄前残疾儿童。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子女在居住地接受学前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持本人以及学龄前儿童相应的身份证明、就业或者居住证明,向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入园,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解决。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低保户等低收入经济困难家庭的学龄前儿童和学龄前孤儿、残疾儿童入园给予资助。鼓励各类社会组织通过多种形式资助经济困难家庭的学龄前儿童和学龄前孤儿、残疾儿童入园。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普及残疾儿童免费学前教育。

  第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坚持保育和教育并重,组织开展丰富多样的活动,注重活动的生活性、游戏性和趣味性,满足学龄前儿童感知、体验、探索需求,保护和培养学龄前儿童的兴趣和自由想象力。

  禁止以集中授课方式实施汉语拼音以及汉字读写训练、数字书写运算训练、外语认读拼写训练等违背学龄前儿童成长规律的教学行为。

  第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科学制定学龄前儿童一日作息制度,培养学龄前儿童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关于托幼机构卫生、保健、营养的相关规定,保障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

  第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相关部门和专业机构的指导下,对学龄前儿童进行安全教育,开展自救、互救、紧急疏散等应急演练,保障学龄前儿童安全。

  第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学龄前残疾儿童提供融合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配备适合学龄前残疾儿童特点的场所和设施,为学龄前残疾儿童的保育教育和康复提供帮助。鼓励社会各类康复机构、福利机构为学龄前残疾儿童提供康复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财政等有关部门和残联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幼儿园实施融合教育,加强对学龄前残疾儿童康复教育的监管。

  第十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学龄前儿童教育负有主要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掌握科学育儿方法,为学龄前儿童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加强与家庭、社区的合作,充分利用各类教育资源,扩展学龄前儿童的生活和活动空间,通过家长学校等多种形式开展学前教育宣传、指导等服务。

  家长应当与幼儿园相互配合,形成教育合力,促进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发展。

  鼓励家长采用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幼儿园保育教育活动,并通过家长委员会等方式实施监督。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幼儿园使用的教师指导用书进行审定。未经审定合格的,幼儿园不得选用。具体审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等有关部门制定幼儿园玩教具、图书等保育教育设备配备标准和管理办法。幼儿园应当积极开发适合儿童成长需要以及促进儿童智力开发的特色玩教具等保育教育设备。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分类制定本省学前教育质量评价标准。

 建立以县级为主的学前教育质量保障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发展水平实施评价与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对在学前教育中取得优秀教学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省级教学成果奖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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